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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国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瑞,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亚桥金融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2013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国瑞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灰色奥迪汽车沿本市河西区珠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湖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国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82mg/100ml。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国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2015年12月18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机动车及驾驶员基本信息,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李国瑞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