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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成、刘敏政、刘菊美、刘瑞亮、刘克杰、王树庆、尹凤儒诉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成,刘敏政,刘菊美,刘瑞亮,刘克杰,王树庆,尹凤儒,莱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初字第76号原告刘春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敏政,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菊美,女,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瑞亮,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克杰,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尹洪丽(原告刘克杰的儿媳),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树庆,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泽强(原告王树庆之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尹凤儒,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刘春成、刘瑞亮、刘敏政。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成、刘敏政、刘菊美、刘瑞亮、刘克杰、王树庆、尹凤儒诉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成等7人诉称,原告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蒲家洼村范围内,享有房地产一处或数处,享有土地承包地一块或数块。近期,原告的房地产被村委会强行断路、断电和断水,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其中刘敏政老房被开发商故意在周围堆土筑坝,导致雨季被水泡塌。同时原告的承包地也被破坏。王树庆、尹凤儒、刘克杰村北承包地被开发商强占、筑起围墙;刘瑞亮村西承包地被开发商强行截断进出道路,无法耕种;刘春成部分承包地和刘菊美、刘敏政的大薄片村北承包地被明阳热力公司强行破坏并筑起围墙;刘敏政原孙万昌村北地块被村书记强行毁掉。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及保障原告承包地、房地产之权益,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如下:王树庆、刘克杰的涉案承包地具备省政府征收批复且已与其他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原告的房地产、承包地均没有办理征收手续,也未办理相关出让合同。对此:第一,王树庆、刘克杰的涉案承包地虽然具备省政府的征收批复,但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下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确认在土地征收实施中存在违法行为;第二,其他原告的房地产、承包地均没有办理征收手续,也未办理相关出让合同,完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履行行政查处申请及举报书,但被告超过两个月未履行查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请求及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履行行政查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被告立即对违法土地征收等土地违法行为履行行政查处、处罚等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滥用诉权,重复起诉。原告自2015年以来,以其持有的有缺陷的《莱州市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反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2015年5月12日,七原告以其承包地、房地产权利被侵犯,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29日,以相同理由起诉莱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4日,原告刘克杰、王树庆以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5年8月6日,原告刘克杰、王树庆分别以土地出让行为违法起诉被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前几次基本相同;2015年10月8日,原告刘克杰、王树庆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原告又就土地征收违法行为再次起诉被告。原告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于申请人承包地、房地产范围涉及违法土地征收等土地违法行为给予履行处罚职责的申请书及举报请求书》一份,要求被告“对于申请人涉及的承包地、房地产范围涉及违法土地征收等土地违法行为给予履行处罚职责,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状、罚款等处罚决定”。首先,该申请书未明确具体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哪种行为;其次,原告申请书反映的是涉及土地征收的土地违法行为,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反映的问题不符,且原告刘克杰、王树庆已于2015年8月4日就土地征收事项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该两原告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第三,对于原告的申请书被告已进行了书面回复,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三、刘春成、刘敏政、刘菊美、刘瑞亮、尹凤儒等五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已多次告知上述五原告,其主张的承包地及宅基地均不在土地征收范围内,上述五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刘春成、刘敏政、刘菊美、刘瑞亮、刘克杰、王树庆、尹凤儒向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关于请求贵局对于申请人承包地、房地产范围涉及违法土地征收等土地违法行为给予履行处罚职责的申请书及举报请求书》,请求被告对“申请人涉及的承包地、房地产范围涉及违法土地征收等土地违法行为给予履行处罚职责,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状、罚款等处罚决定;依法立即停止办理以上涉及承包地、房地产的所有土地报批手续”。被告于同年8月5日收到,于同年8月21日向原告王树庆、刘克杰分别出具回复书:“你们邮寄的《关于请求贵局对于申请人承包地、房地产范围涉及违法土地征收等土地违法行为给予履行处罚职责的申请书及举报请求书》收悉,你们要求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因你们已对土地征收问题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请以法制部门处理的结果为准。”同日,被告向其他原告分别出具回复书:“你们邮寄的《关于请求贵局对于申请人承包地、房地产范围涉及违法土地征收等土地违法行为给予履行处罚职责的申请书及举报请求书》收悉,你们要求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我局已多次告知,你们主张的位于蒲家洼村的承包地、房地产不在已进行的土地征收范围内。”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邮寄的举报请求书是指,“我们的土地被开发商强占了,被告对其强占行为不进行查处,我方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是违法的。”同时,认可该举报请求书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所写请求事项笼统,不能够清楚地反映其请求。另查明,原告等人因不同意所在蒲家洼村于2011年旧村改造所作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于2012年5月16日开始,以口粮地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多家开发商强行圈占为由,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并不断到烟台、省和北京反映问题。2015年5月至8月,原告等人相继以基本相同的事由提起政府信息公开、土地征收批复、土地出让、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7件次。本案诉状的事实理由与上述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本案原告等人因不同意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在涉及该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相继以政府信息公开、土地征收批复、土地出让、不履行法定职责等理由不断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土地征收补偿,并非存在上述行政争议。本案中,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亦向被告邮寄过举报请求书,但其举报请求书及向本院递交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与其他相关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高度雷同,其所述请求事项不能清楚明确地反映其要求被告履行的是何种法定职责,其起诉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与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相悖,应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成、刘敏政、刘菊美、刘瑞亮、刘克杰、王树庆、尹凤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珍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