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能军与张志平、范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军,张志平,范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40号原告陈能军。被告张志平。被告范小春。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能军为与被告张志平、范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军、被告范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到庭诉讼。被告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军诉称,被告张志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两年,共计120000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及取款凭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4.陈能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5.陈锦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6.王敏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7.利息支付情况一份,拟证明张志平向王敏转款,原告收到二年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志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范小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该借款不是向原告所借。虽然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范小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小春向本院提交兰溪市阳光橡塑工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情况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系张志平开办,他所借的钱款是用于该公司的资金周转。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志平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予以确认,对证据4、5、6本院认为被告范小春所提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志平向原告陈能军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志平通过王敏已支付原告利息两年,共计120000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志平认为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书写的,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该借条的落款系被告张志平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平向原告陈能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范小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平、范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能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00元。本案受理费35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25元,合计人民币5963元,由被告张志平、范小春负担;鉴定费5250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倩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