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49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149号首层自编之五。投资人钟文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中江村嘉丽苑第五层518室。负责人李廷阳。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廷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简称惠钢经营部)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简称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凤、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及重庆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钢经营部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定家湾七路的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价格按广州钢材批发网价,每吨每月加100元;货款月结30天,续期过程中可按剩余款折吨增加计算;被告的和人员喻红、王祥伟负责货物签收,原告开具送货单作为结算有效凭证;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照货款总额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月7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供货数量共计1613.71吨,货款价为6,230,842.4元,由于合同规定月结时每月每吨加100元,则上述货款总额应另增加161,371元,二项共计为6,392,213.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42万元,余款972,213.4元一直未付,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另外,被告重庆十建公司是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72,213.4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总额972,213.4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十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送货单;3.银行进账单和收据。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辩称:一、货款总额应为6,230,842.4元,送货单上所反映的钢材价格已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吨增加了100元,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的价格是当时网上公布的批发价,原告应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实际欠款为810,842.4元(6,230,842.4-5,420,000=810,842.4)。二、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明显偏高,且不符合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来计算。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工程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是实际的受益人,应对材料款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十建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承建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定家湾七路的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价格按广州钢材批发网价,每吨每月加100元,所供钢材按当天网上价加100元(以下午电话通知送货为准);付款方式:货到工地抽样送当地质量检测部门检验,报告为合格标准,每笔款项按30天,续期过程中可按剩余款折吨增加计算;被告的和人员喻红、王祥伟负责货物签收,原告开具送货单作为结算有效凭证;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照货款总额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供应的钢材单价均为在广州批发网价基础上增加100元,双方另确认合同约定的“每吨每月加100元”是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即逾期付款所对应的钢材除了在批发网价基础上加100元外,还要按月上浮100元直至被告付清欠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适用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供货,供货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613.71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总额为6,230,842.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送货单载明的钢材单价为当天广州钢材批发网价,并未按每吨增加100元计入货款,因此,原告的供货总额应为送货单载明的6,230,842.4元基础上再每吨钢材增加100元,即供货总额为6,392,213.4元(6,230,842.4+1613.71×100=6,392,213.4)。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单价已按合同约定在当天广州钢材批发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增加了100元,因此,供货总额应为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额6,230,842.4元。鉴于双方对送货单载明的单价是否增加了100元有争议,本院责令原告按照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时间提交对应的广州钢材批发网价进一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4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十建公司在珠海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付款。关于原告的供货总额,原告主张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单价为广州钢材批发网价,供货总额应在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总额基础上再每吨增加100元,被告却主张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已在批发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增加了100元,双方对送货单载明的单价是否已增加100元有争议,原告作为主张货款的一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在本院责令的限期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供货总额为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总额即6,230,842.4元。关于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供货总额为6,230,842.4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542万元,则被告的欠款金额为810,842.4元(6,230,842.4-5,420,000=810,84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72,213.4元,本院对810,842.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涉案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1‰,但仍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重庆十建公司是否应负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十建公司在珠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十建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十建公司对被告重庆十建珠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810,842.4元;二、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10,8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39元,由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惠钢建材经营部负担1667元,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