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秀芝与赵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芝,赵光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551号原告赵秀芝,女,194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河南省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赵光亚,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赵秀芝与被告赵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芝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芝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干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两次共借款428000元。现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由于被告未答辩,开庭审理时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428000元。庭审中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赵秀芝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光亚两次向原告赵秀芝借现金共428000元,并给原告赵秀芝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赵光亚缺席,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故原告赵秀芝要求被告赵光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芝借款4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赵光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