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20号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婚前没有充分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虽然双方曾在外一起打工一段时间,后因被告家中有事即回家,长期在被告自己家中,对于原告的父母不闻不问。后双方为琐事吵架,感情越来越恶化,导致双方分居两地两年。原告目前已无子女,而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在家,也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之所以吵架,是因为原告要买车,我不同意才引发的。双方感情还很好。我和原告生活这几年了,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不能随便就离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5日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均系再婚,对于因婚姻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双方更应本着理性的原则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的建立和深化是可能的。双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