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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吉,男,1967年7月6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秦相林,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相林2013年9月25日急需现金,并口头承诺借款3个月,利息2分。为此原告借给被告17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3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8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相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相林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借款条显示:秦相林借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73164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3164元,有被告秦相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8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秦相林负担4000元,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国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