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红叶建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80号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845751-1。法定代表人:廖云。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刘志忠未出庭)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组织结构代码78668901-3。法定代表人:余德福,执行董事。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塘坝街,工商注册号500103300022795。负责人:朱明。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砼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荣吴公路改造工程供应预拌砼,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先付1万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付总货款的70%,余下货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了预拌砼,现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8994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系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原告将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89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2、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油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砼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荣吴公路改造工程供应预拌砼,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先付现金壹万元整,在2015年8月10日前付使用砼款总货款70%,余下30%砼款及当月使用砼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砼货款,否则按所欠货款总额2%月息收取滞纳金。”,并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盖章确认,张尚君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了预拌砼。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原告砼货款103591元,由张尚君向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并在结账清单中购货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原告砼货款45403元,由张尚君向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并在结账清单中购货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994元至今未付。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89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2、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砼供应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砼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供应商品砼,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虽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但张尚君在《砼供应协议书》负责人处签字,足以证实张尚君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按照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尚欠128994元货款。《砼供应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今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支付完毕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偿还欠款128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砼供应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2%月息收取滞纳金,该约定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上浮30%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系的分公司,故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恒峰砼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8994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440元,实际收取1440元,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振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