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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杜加荣与刁联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加荣,刁联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11号原告:杜加荣,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刁联港,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杜加荣诉被告刁联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联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加荣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8月7日,因被告嫖娼,原告进行劝阻,为此,遭到被告毒打,致原告腰椎骨折,被告因此被告治安处罚。原告因此次殴打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为21940元,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194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致伤原告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3、五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外伤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且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5、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予以处理。被告刁联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1-5号证据均为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杜加荣与被告刁联港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16时许,在五河县朱顶镇河口村“元利汽车修理厂”门口,杜加荣与刁联港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刁联港将杜加荣殴打致伤。当晚18时,原告入住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9908元。2015年6月9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杜加荣外伤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2014年11月19日,五河县公安局对刁联港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杜加荣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刁联港离婚,同年4月7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4月27日,杜加荣又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起诉刁联港,要求刁联港赔偿其医疗费9908元。本院于7月31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6日,原告杜加荣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刁联港离婚。2月18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又以健康权纠纷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刁联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19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杜加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被告刁联港打伤,且因此导致二人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被告刁联港赔偿因殴打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刁联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已经予以处理,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还有医疗费发生,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9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下:1、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6261.6元;2、误工费74.48元/天×150天=11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以上1-4项合计197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联港赔偿原告杜加荣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7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