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祯邦与张润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祯邦,张润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初字3号原告唐祯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三。原告唐祯邦与被告张润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祯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祯邦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临桂南村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多次,付了一部分货款。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润三尚欠原告74204元货款未付。被告张润三写下欠条,承诺2015年5月底支付所欠货款74204元的一半,2015年6月底付清所欠货款,并约定:“限期30天内付款,超期每天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2015年5月和6月,被告张润三继续在原告所经营的临桂南村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多次,付了一部分货款,欠下2300元未付。加上此前的欠款74204元,合计76504元未付。2015年7月26日被告张润三支付货款9999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润三支付货款15000元。此后再未付款。迄今为止,被告张润三尚欠原告51505元未付。鉴于双方的约定“限期30天内付款,超期每天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较高,原告建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则利息为6285.9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51505元及利息6285.90元给原告(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润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祯邦个体经营临桂南村钢材经营部,被告张润三从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到原告处采购钢材。合作期间,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业务,由被告自行或指派司机到原告处取货,原告开具发货单交被告或其指派司机签字确认,被告则根据发货单不定时付款。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4204元钢材款未付。为此,被告张润三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书面承诺2015年5月底付一半,余款在2015年6月底付清,如超期未付则每天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此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购买1970元钢材,并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2015年6月4日购买2703元钢材,付款2503元,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欠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支付9999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1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张润三在2015年6月6日购买钢材3627元,付款3500元,欠127元未付,因被告本人未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当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另外,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货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润三拖欠原告唐祯邦钢材款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发货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中,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结算后,被告确认欠款74204元,之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在两份《发货单》中确认欠下217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4999元,余款5137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底付清欠款,否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原告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主动降低,其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日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法律限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三应给付原告唐祯邦钢材款人民币51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13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唐祯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张润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