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阜新鑫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辽宁沈彰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鑫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辽宁沈彰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鑫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新。委托代理人:关久顺,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辽宁沈彰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奎元。委托代理人:程学文,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彦国,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阜新鑫缘公司与沈彰新城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鑫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新、委托代理人关久顺、沈彰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文、王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彰新城公司原审诉称,阜新沈彰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彰新城管委会)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阜新鑫缘公司在沈彰新城建设沈彰新城热源厂,至2012年秋该厂未能建成投产。双方口头协议,由阜新鑫缘公司出资建设一处临时供暖设备为区内回迁楼供暖。后沈彰新城管委会未能提供所需用地指标,阜新鑫缘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了合作协议,并约定:由我公司偿还阜新鑫缘公司在沈彰新城的全部投资644.6383万元。我公司认为阜新鑫缘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弄虚做假,有欺诈行为,合作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不是同一主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阜新鑫缘公司原审辩称:沈彰新城公司所诉我公司与沈彰新城管委会签订的建设沈彰新城热源厂合作协议书、建设临时供暖设备和与沈彰新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属实。我公司认为该还款协议不存在欺诈情形,沈彰新城公司自愿代沈彰新城管委会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况且,沈彰新城管委会违约在先,故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沈彰新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我公司在沈彰新城的投资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彰新城公司是2010年5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孙奎元。沈彰新城管委会系机关法人,住所地彰武县西六家子乡,法定代表人刘玉学。2012年4月12日,沈彰新城管委会因开发建设沈彰新城需要,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阜新鑫缘公司在沈彰新城北欧产业园投资建设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总投资1.2亿元,沈彰新城管委会负责提供市政设施一期用地50亩,由阜新鑫缘公司交纳土地补偿金250万元。沈彰新城热源厂应于2012年11月1日起对区内20-40万平方米建筑供暖。协议签订后,阜新鑫缘公司向沈彰新城管委会交付土地补偿金200万元,并于2012年8月15日在彰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彰武鑫罡热力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建厂的前期工作。因沈彰新城管委会未能提供所需建设用地,沈彰新城热源厂未能建成投产。为解决该区内回迁楼居民供暖,双方口头协议,由阜新鑫缘公司出资建设一处临时供暖设备,待热源厂投产后拆除。后因沈彰新城管委会不能提供所需用地指标,阜新鑫缘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10月12日,在未经沈彰新城管委会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沈彰新城公司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沈彰新城公司偿还阜新鑫缘公司在沈彰新城建设沈彰新城热源厂的前期投资款644.6383万元。协议签订后,沈彰新城公司除退还阜新鑫缘公司交纳的土地补偿金200万元外,还支付了一部分其他投资款。2014年11月11日,经彰武县审计局对该还款协议进行审计,提出合作协议书和还款协议非同一主体,还款金额有10万元计算错误,阜新鑫缘公司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投资不符等问题,并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沈彰新城管委会对该还款协议不予追认,并由沈彰新城公司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沈彰新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4月12日,沈彰新城管委会因开发建设沈彰新城需要,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阜新鑫缘公司在沈彰新城北欧产业园投资建设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总投资1.2亿元,沈彰新城管委会负责提供市政设施一期用地50亩,由阜新鑫缘公司交纳土地补偿金250万元。沈彰新城热源厂应于2012年11月1日起对区内20-40万平方米建筑供暖的事实。2、沈彰新城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2日,在未经沈彰新城管委会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沈彰新城公司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沈彰新城公司偿还阜新鑫缘公司在沈彰新城建设沈彰新城热源厂的前期投资款644.6383万元的事实。3、沈彰新城公司提供的彰武县审计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彰武县审计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还款协议书进行审计,提出合作协议书和还款协议非同一主体,还款金额有10万元计算错误,阜新鑫缘公司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投资不符等问题,并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事实。4、沈彰新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书复印件四份,证实是2010年5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人民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孙奎元。沈彰新城管委会系机关法人,住所地彰武县西六家子乡,法定代表人刘玉学。阜新鑫缘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在彰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彰武鑫罡热力有限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沈彰新城管委会和阜新鑫缘公司签订的建设沈彰新城热源厂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后,应由沈彰新城管委会与阜新鑫缘公司进行协商解决,而沈彰新城公司未经沈彰新城管委会授权,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事后也未得到沈彰新城管委会的追认。故沈彰新城公司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阜新鑫缘公司与沈彰新城管委会签订的建设沈彰新城热源厂合作协议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彰新城公司与阜新鑫缘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沈彰新城公司负担。宣判后,阜新鑫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所涉及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妥。1.沈彰新城公司与沈彰新城管委会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实质为同一人。这一节事实,沈彰新城公司当庭承认。既然是同一套人马,那就是,一个人干的事情无需什么“授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后也未得到沈彰新城管委会的追认”也是不妥的。因为,沈彰新城公司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明写着:“经沈彰新城管委会研究并于乙方协商解除《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同,同时返还乙方为该项目支付的所有支出款项”。“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既然已经沈彰新城管委会研究决定;既然已经同意返还乙方为该项目支付的所有支出款项;既然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还要什么“追认”!3.从民法理论上讲,民法债的消灭中有代为清偿的概念,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为:(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本案不存在不能代为清偿的情况;(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本案原合同中并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表示。代为清偿的当事人已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已开始履行,足以说明沈彰新城公司有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代为清偿的法定概念。4.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不禁止可为之”。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贸易的达成。《合同法》中,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的基本原则是,意志自治、契约自由、约定大于法定。就本案来讲,沈彰新城公司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该《还款协议书》必然合法有效。既然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就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双方就必须遵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而该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法律条款根本不是判定合同无效的条款。更何况《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沈彰新城公司与沈彰新城管委会是一套人马,《还款协议书》中又有“经沈彰新城管委会研究”,因此,阜新鑫缘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沈彰新城公司有代理权!所以,本案所及的《还款协议书》必然合法有效。沈彰新城公司答辩称,一、《还款协议书》甲方主体不适格,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在签订《还款协议书》的甲方主适格问题,是双方争执焦点之一,阜新鑫缘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妥”作为第一点上诉理由。沈彰新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首先说明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两个协议的两个甲方主体的关系:沈彰新城管委会,是阜新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市政府派出机构,属于机关法人。沈彰新城公司,是经彰武县政府批准设立的,由彰武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两个法人单位都有各自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和法人证书,虽然合署办公,但是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等都不同。不能简单认为“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还款协议书》是由《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书》主合同产生的,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主合同的甲方主体,必然是从合同的甲方主体。因此,沈彰新城公司作为从合同的甲方主体,很显然不适格,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从双方纠纷的事实看:第一、2012年4月12日,沈彰新城管委会(甲方)和阜新鑫缘公司(乙方王俊新)签订了《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本项目由乙方投资1.2亿元建设,并由乙方经营管理收费。该项目计划在2012年11月1日为启动区20—40万平方米住宅供暖。协议签订后,乙方投入部分资金对该项目进行了前期工作。第二、因该项目未能开工建设,在同年秋季,甲方为了沈彰新城金泰小区回迁楼供暖,经和乙方口头协商,由乙方出资建设临时锅炉房及安装一台10吨旧锅炉等附属设备进行供暖。第三、由于多种原因热源厂项目未能正式开工建设,乙方于2013年3月7日向甲方提出终止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沈彰新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还款协议书》是因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和临时供暖项目口头协议产生债务关系,应由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沈彰新城管委会和债权人王俊新达成还款协议,才能符合法律规定。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的相对性具体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相对性原则体现在《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沈彰新城公司并非主合同当事人,故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上述三点不难看出甲方主体应为沈彰新城管委会。沈彰新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无权代替沈彰新城管委会和乙方解除《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还款协议书》乙方存在违法欺诈行为,应该属于无效。本案《还款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双方争执焦点之二,阜新鑫缘公司以“合法有效”作为第二点上诉理由。沈彰新城公司认为,阜新鑫缘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投入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644.6383万元(包括还款协议签订前已付80万元)。其中乙方存在欺诈行为误使甲方同意偿还的有:1、热源厂项目锅炉辅机预付款100万元,完全是欺诈虚假的。2、热源厂项目设计费112万元,实际付款55万元。并且设计图纸不符合沈彰新城管委会与王俊新签订的《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为启动区20—40万平方米住宅供暖的约定,超出供暖规模9倍,该设计图纸不是为新城热源厂量身定制的,根本不能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乙方以欺诈手段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三、《还款协议书》其他部分还款额,乙方未提供真实合规的结算依据,存在争议,不能视为合法有效。1、王俊新出具的热源厂项目地质勘查费6万元的收款收据,不是发票。王俊新出具的《地勘合同》地勘费是3万元。虽然因厂址变更,重新做过地勘,但王俊新只提供原厂址的地勘报告,对变更后的厂址没有地勘报告,又没重新签订地勘合同,无法确定地勘费是6万元。2、与事先双方核定的还款金额增加了10万元,经调查未能找出增加10万元理由。四、《还款协议书》部分项目事先未依法评估,所确定的还款额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也不能视为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签订前,对热源厂前期临时工程施工费用商定为34.76万元;对临时供暖项目(建设临时锅炉房和供暖设备及安装费用)为130万元;两个项目还款额合计为164.76万元。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确定涉讼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规定,以及审计部门专项设计意见,沈彰新城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对沈彰新城临时供暖项目(临时锅炉房及锅炉设备)和热源厂项目前期工程进行依法评估鉴定。阜新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额为98.78万元。比还款协议书商定的还款额减少65.98万元。仅以评估报告对供暖设备评估值如何确认为例:虽然供暖设备评估值为47.398万元,但王俊新拒绝提供锅炉档案,拒绝出具供暖设备发票,也不能证明该设备的合法来源,又不能证明其就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那么供暖设备就无法继续使用,如果失去了使用价值,就应属于报废设备,其实际价值也就不是评估值的47.398万元,应为废钢铁价格。如果我方承担偿还评估值为47.398万元没有合法来源的供暖设备,不但于法无据,且有违规之嫌。因此,虽然经过依法评估,有使用价值和丧失使用价值在还款金额上是不一样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应当适用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沈彰新城管委会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若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条款之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或直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终止合同,由甲乙双方赔偿因对方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在该协议履行中沈彰新城管委会未能提供所需用地指标,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经沈彰新城管委会研究并与阜新鑫缘公司协商解除《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时返还阜新鑫缘公司为该项目支付的所有支出款项。阜新鑫缘公司与沈彰新城管委会解除合同后,依照法律规定和《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阜新鑫缘公司有权要求沈彰新城管委会采取补救措施或直接追究违约责任,由沈彰新城管委会赔偿因带来的经济损失。合同法还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同时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沈彰新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虽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依法应当在自己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有处分他人债权债务的民事权利。沈彰新城公司作为无处分权人,处理沈彰新城管委会的债权债务,未经沈彰新城管委会追认、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其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沈彰新城公司与阜新鑫缘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阜新鑫缘公司与沈彰新城管委会签订的《沈彰新城热源厂项目合作协议书》纠纷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阜新鑫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孙晓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