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XX诉调兵山市XX镇XX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吕XX,李XX,董XX,邵XX,史XX,调兵山市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10号原告刘XX,女,汉族。原告吕XX,男,汉族。原告李XX,男,蒙古族。原告董XX,男,汉族。原告邵XX,男,汉族。原告史XX,男,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村内。法定代表人庄XX,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X,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吕XX、李XX、董XX、邵XX、史XX分别与被告调兵山市XX镇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吕XX、李XX、董XX、邵XX、史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调兵山市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庄XX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诉争补偿款的土地从历史上就是废弃面积约150亩的水泡子,合作社期间生产队于1974年将此水泡子挖成2、3米深坑,用于积攒、发酵农家肥。实行联产承包政策后,水泡子就变成了无人管理、废弃的大坑,1993年原告与其他农户出资平整到基本可以耕种程度,每年在边修整边耕种中获得收益,并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999年因村委会以调整土地为由收缴该幅土地与原告发生冲突,市政府、镇党委、镇政府、司法所、市公安局领导现场解决纠纷,经领导调解,与被告达成被告抽回70%土地,30%留有原告继续经营,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协议,使用年限与承包土地政策相同。因参与调解的多部门领导在场见证,被告进行了会议记录,原告就未要求订立合同,继续经营留下的30%土地。2010年铁煤集团XX矿采煤导致本村包括该幅土地在内的大面积耕地沉陷,XX矿每年经被告向被淹农田的农户给予了青苗补偿,被告收取补偿款后,将原告13个农户的补偿款截留,经过无数次追讨无果后,XX镇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做出了《关于XXX村村民李XX等人反映的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承认原告取得土地的事实,仅以村双委班子决议为由同意村委会不予给付补偿款。被告与原告虽然未就该幅土地订立合同,但原告取得该幅土地承包权是经市政府、镇党委、镇政府、司法所、是公安局领导现场调解、见证的事实。原告自1999年开始经营并取得收益,在沉陷不能经营、责任方给付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土地承包合同一方,以其所谓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青苗补偿款由村集体支配为由,无理截留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起刘XX4.6亩、吕XX10.5亩、李XX9亩、董XX9亩、邵XX10.5亩、史XX6亩土地青苗补偿款(具体金额按XX矿向被告支付每亩补偿的金额为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XXX村委会从未收取原告诉争地块的任何承包费;原告主张的30%继续经营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是事实,镇、村要求收回土地,但本案原告拒不返还;因原告多次上访,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如原告承包所谓的四荒土地,应缴纳土地承包费。但原告没有缴纳承包费,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如果使用村集体土地不缴纳承包费,青苗补偿费属于村里所有;诉争的土地不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土地,是废弃的四荒土地,原告实际上是非法占有集体土地,侵害了大多数村民的集体利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XXX村委会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XX镇《关于XXX村村民李XX等人反映的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XX镇政府没有否认本案诉争土地是原告非法侵占,并且承认自2010年开始留有30%土地由原告耕种的事实。被告质证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诉状中所说的土地数量;能够认定交纳承包费的青苗补偿应归个人,不交承包费的青苗补偿应归村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李XX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留30%由原告耕种,被告收回70%。1999年4月份开始分开荒地时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北甸子草霉坑开荒地,大约有200左右亩,具体怎么分的不清楚。后来签订的协议说一分钱也不收,并且看见司法所代表村上跟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证明与村里签订协议不收承包费,应当提供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XXX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土地承包合同六份,证明原告诉争的土地不是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取得的以家庭承包的土地,而是开荒地。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及数量,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0年7月14日被告村民委员会关于荒地的青苗补偿费的会议决定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决定承包开荒地必须缴纳承包费,缴纳承包费的青苗补偿归承包人所有。原告质证任何会议记录都应该有签字,以前开会都有本人签字,该会议记录没有签字,只是主观意识的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为自行书写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3、2014年1月2日村委会村民代表召开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承包开荒地的,承包人缴纳承包费青苗补偿归承包人,不缴纳承包费青苗补偿归集体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本案诉争土地签订的合同时间是1999年,而该会议记录发生在2014年1月2日,会议记录的内容证明了发包方的违约行为,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擅自改变合同都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为自行书写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4、XX镇人民政府关于《关于XXX村村民李XX等人反映的问题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未收取原告的开荒地承包费,村委会未与李XX等13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证明XX镇司法所没有13户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开荒地承包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没签合同属实,该意见书中的三点意见违反了1999年双方达成的给原告留30%土地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提出的1999年双方达成的给原告留30%土地的约定只是村民李XX、邵XX反映的情况,并非是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XX、吕XX、李XX、董XX、邵XX、史XX耕种XXX北甸子开荒地,被告XXX村委会重新分配开荒地时未与原告签订可继续使用30%开荒地的合同,也未向原告收取开荒地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开荒地由被告抽回70%,30%留由原告继续经营,村委会不收取任何费用,且使用年限与承包土地政策相同的协议,以此为由要求被告XXX村委会给付铁煤集团赔偿的青苗补偿款,但对其主张既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又未提供出其合法使用该土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开荒地青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吕XX、李XX、董XX、邵XX、史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