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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2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74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199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基本的夫妻感情,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学费及生活费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大富乡某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某甲外出务工多年未归,现不知去向。2、大富乡某村村委会及大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某甲和王某于1996年2月6日在大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3、未到庭的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某和马某甲夫妻关系不好,经常打架吵嘴,因此长期分居,马某甲不回家对王某不管不理的事实。4、女儿马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父母亲长期扯筋打架,父亲不给她学费,不管她生活学习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199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提供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承俊代理审判员  陶 忠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向明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