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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明顺诉被告孙浩、人保公司盖州支公司交赔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顺,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69号原告于明顺,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浩,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责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明顺诉被告孙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浩因庭审前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其起诉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顺诉称,2014年10月8日17时40分,被告孙浩的司机孙琳琳驾驶辽B1K9**号轿车沿北海新区碧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于明顺受伤。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琳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侧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等,支付医疗费61421.22元。出院后,原告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作出(2015)盖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23129.28元。因第一次审理期间原告未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法院无法确认该车的合理损失,故没有判决赔偿该款。现原告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697元,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此款,撤销对被告孙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辽B1K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前期的人身损害经贵院判决,交强险中财产项有余额2000元;三者险已经赔付了38158.55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摩托车所有人,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7时40分,被告孙浩的妹妹孙琳琳(司机,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照)驾驶孙浩的辽B1K9**号轿车沿北海新区碧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于明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于明顺受伤。2014年11月12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琳琳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明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浩的辽B1K9**号轿车,以其妹妹孙琳琳为投保人,于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入盖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侧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等症。对其前期住院治疗及造成伤残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盖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129.2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并已履行。由于原告在前期诉讼中的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经相关机构评估认证,故对原告车损的赔偿请求,本院没做判决、处理。现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中,交强险的财产项下,尚有余额2000元;三者险中,尚有余额261841.45元。2015年7月27日,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钱江110摩托车作出了【2015】第04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格为:2697元。庭审前,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孙浩的起诉,并同意自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本院的生效判决、车损价格认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孙浩的司机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由于辽B1K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损2697元,该公司应当首先从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余款697元,由该公司从三者险中按其保险车辆的主要事故责任赔偿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16、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辽B1K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于明顺的摩托车损2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于明顺其余车损697元的70%即:487.90元;两险种合计赔偿2487.90元。二、驳回原告于明顺要求赔偿其余车损款209.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德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