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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峰、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徐峰,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敦顺。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徐峰。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与被告徐峰、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敦顺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和2013年8月29日,原告分别中标承建被告华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新民街的“东方明珠城”1-5#楼和6#、7#楼,被告徐峰是被告华成公司的全权代表和发包人、联系人。合同履行中,被告方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春节期间施工队伍讨要农民工工资,被告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徐峰作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月息4%计算,到时还本付息;若未能按规定时间还款付息,月利率加收0.5%,并计复息;同时被告以其开发的荆州市“东方明珠城”土地证抵押担保。此后,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将“东方明珠城”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原告遂将200万元资金按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给施工队负责人向红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一再催收,被告先是推诿,后来干脆回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顺建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徐峰身份信息、华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两份,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华成公司的东方明珠城开发项目,开发手续都是由华成公司办理的;4、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以荆州市东方明珠城的土地证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率按月息4%计算;5、土地证、收据,证明两被告将土地证原件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6、2014年元月24日借支单,内容为:“借支单2014年元月24日借支人姓名徐峰借支事由付东方明珠城农民工费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借支人徐峰”,证明被告徐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7、领款单、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直接代被告给付了施工队向红成;8、证人向红成证言,证明东方明珠城项目开发商是华成公司,徐峰是华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华成公司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款的支出,及借款的事实;9、2012年12月10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合同;10、2013年11月7日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建筑工程劳务管理合同,证据9-10证明徐峰是东方明珠城的施工方,挂靠在原告单位;11、2012年9月10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华成公司、徐峰与实际施工方向红成签订施工合同,华成公司、徐峰应向向红成支付工程款;12、荆州市东方明珠城甲方和乙方付款情况确认书,证明2015年1月23日华成公司与东方明珠城的实际施工方向红成、李红明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已向向红成等付工程款12548147元。被告徐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华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虽然承建被告华成公司开发的东方明珠城的部分项目,但被告华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华成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华成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更没有授权原告向其他任何人付款。徐峰向原告借款华成公司不知情,徐峰作为东方明珠城的实际开发商,东方明珠城的土地使用证一直在徐峰手中,徐峰用该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华成公司亦不知情。被告徐峰承认本案借款是徐峰个人所为,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华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华成公司印章的证据与被告华成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被告华成公司没有在任何证件及合同上盖章,原告要求徐峰偿还借款被告华成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应由徐峰个人承担,原告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是天经地义的。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徐峰是华成公司借款的全权代理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两被告是内部挂靠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华成公司即使作为发包人和联络人,也不能代表华成公司授权了徐峰借款。房产证和行政部门的介入并不能证明华成公司向顺建公司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不能发生效力。原告以借款方把土地权属文件交由出借方收执来说明双方有借款事实的存在,该行为是让与担保性质,具有从属性,并不能直接证明主债关系成立。原告向向红成付款是原告与向红成之间的事与华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三、原告主观上刻意混淆了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以此来掩盖弥补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过失,进而将没有偿还义务与责任的华成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华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华成公司的情况;2、被告华成公司四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四级房地产开发项目资质;3、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徐峰和被告华成公司系独立核算的单位,为开发“东方明珠城”部分项目被告徐峰挂靠华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经营中的问题由徐峰解决,华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徐峰没有权力代表华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该按照谁借钱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4、徐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峰说明东方明珠城项目是由徐峰本人开发承建的,徐峰以个人名义向顺建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个人行为与华成公司无关,还作出了分期的还款计划。被告徐峰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上的公章与被告华成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即使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无关;对证据4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无被告华成公司公章,故不能证明被告华成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合意,该证据的徐峰签字字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徐峰签字字样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实;对证据5中土地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执被告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抵押权已设立也不能证明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的借款债权;对证据6借支单有异议,被告徐峰向农民工付款是履行其义务但并不能推断出被告华成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可反证出被告徐峰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宜达成合意,借款人是徐峰,而且该证据上徐峰签字字样与证据4徐峰签字字样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而由原告代被告付工程款不符合建筑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常理和习惯,签收人向红成的身份及工作隶属关系不明,可反证出原告将出借款交付给了徐峰,该证据与华成公司无关;对证据9、10有异议,徐峰作为发包方的联系人又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华成公司并未授权。同时证明原告公司将东方明珠城的土建安装发包给了徐峰;对证据11印章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峰将部分楼给了向红成承包。证据9-11证明华成公司是开发商,总承包方是原告公司,徐峰转承包给向红成,不能证明借款是华成公司所借;对证据12只能证明徐峰支付了向红成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是华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华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华成公司是东方明珠城合法的开发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了华成公司是东方明珠城法律上的开发商,与徐峰内部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恰恰证明了徐峰作为实际开发人与法律上的开发商华成公司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徐峰与华成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4该证据不属于证据,只是当事人陈述。这份证据证明了东方明珠城开发商是华成公司,借款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内部约定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证据三性原则,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华成公司与被告徐峰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华成公司依法取得位于沙市区观音垱镇新民街地块号:(2013)第1020100024号的土地,华成公司将该土地的开发工作承包给徐峰,从事华成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华成公司一次性向徐峰收取10万元管理费(此10万元华成公司已收取),徐峰利用华成公司名义所开发票,需向华成公司缴纳面值金额的百分之(按国家规定执行)。华成公司向徐峰提供相关经营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享受华成公司所提供的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在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正常利润归徐峰所有。2012年9月28日,原告顺建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华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荆州市东方明珠城1#-5#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顺建公司,合同价款10131300元。2013年8月28日华成公司与顺建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东方明珠城6#、7#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顺建公司,合同价款14272640.22元。此两份合同的发包方华成公司指定的中标人及联系人均为徐峰。2012年12月10日,顺建公司与徐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对东方明珠城1#-5#工程由徐峰包工包料施工,自负盈亏,向顺建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按总造价0.8﹪计取)。2013年1月7日,顺建公司与徐峰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东方明珠城6#、7#楼工程由徐峰承包,徐峰向顺建公司交纳管理费用。2012年9月10日,华成公司、徐峰与向红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方明珠城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由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8604712元,向红成挂靠顺建公司的一切税费由建筑商付给华成公司代缴。从以上五份合同中可知:华成公司系东方明珠城的开发商,该工程由华成公司中标,徐峰为华成公司指定的中标人联系人,即负责人。在华成公司的内部管理上,华成公司又与徐峰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徐峰实际开发。同时,华成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华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东方明珠城发包给顺建公司承包施工,顺建公司即为承包方,在华成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合同中徐峰亦作为华成公司指定联系人。随后徐峰又与顺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顺建公司将此工程转承包给徐峰施工。徐峰承包该工程后,华成公司、徐峰又与向红成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向红成实际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向红成。向红成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徐峰及华成公司应向向红成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包括支付向红成为首的施工队工资)。2014年春节前,因拖欠向红成施工队工资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由顺建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向红成施工队的工人工资。2014年1月24日,顺建公司、徐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石首华成、徐峰:(乙方)一、乙方承包荆州市东方明珠城工程,因资金短缺,特向甲方借款。乙方承诺此工程以甲方名义进行施工,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否则将承担违约金壹佰万元。二、自2014年1月24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金额贰佰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4日止,利率按月息4﹪计算。到时还本付息。三、乙方以一种形式作为借款担保。1、荆州市东方明珠城土地证抵押担保;乙方保证按此借款协议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乙方最迟在贷款到期前30天提出延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壹个月......”。甲方: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峰。落款处有徐峰签名,顺建公司加盖公盖,但华成公司是由徐峰书写的公司名称落款,未加盖华成公司公章。同时,乙方将华成公司将其名下的(2013)第1020100024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交由顺建公司收执。顺建公司按借款方要求将200万元支付给向红成,向红成出具了领款单,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单位或姓名:顺建公司代石首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工程款领款事由:东方明珠城工地工程款今领到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领款人签章向红成。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偿还4个月的借款利息32万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因支付工程款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所借款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超出了同期银行四倍,本院对超过限制性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在支付借款后被告另行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32万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意志,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处理,但原告未获得的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主体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徐峰作为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成公司对本案诉争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根据2012年9月28日及2013年8月28日原告顺建公司与被告华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华成公司系东方明珠城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徐峰系华成公司与顺建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的联系人即负责人,徐峰代表华成公司从事管理东方明珠城工程,顺建公司系承包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东方明珠城施工工程资金短缺,无力支付工程队工资,徐峰出面向原告顺建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工程款,并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栏书写借款人为华成公司、徐峰,同时以华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收执,原告顺建公司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意借款并将借款200万元支付。本院认为,徐峰作为发包方华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负责人,其向顺建公司借款并以华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的行为使出借方顺建公司足以相信徐峰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华成公司履行职务即代表华成公司从事借款的行为,华成公司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徐峰将华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同时,向原告顺建公司提供了华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生效,但徐峰将华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出借方顺建公司的行为足以使顺建公司善意认为该借款华成公司是知情且同意的,而顺建公司是基于有华成公司的同意且以其土地抵押这一信任事实而将200万元借款借出。徐峰本人亦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徐峰向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华成公司名下东方明珠城的工程款,故徐峰向原告借款的后果应由华成公司及徐峰共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徐峰及华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华成公司以徐峰向原告借款并以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华成公司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庭审查明,徐峰与华成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则双方对工程的如期并保质保量完成产生了共同利益,也产生了共同责任,工程如期并保质保量地完成,挂靠人将获得利益,被挂靠方也可以收取管理费(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若工程不能如期或保质保量地完成,则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为了如期并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挂靠人对外举债,只要是用于该工程之上,因此而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均应共同负责。本案诉争借款是挂靠人徐峰用于支付东方明珠城施工工人的工资而借,系应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故被挂靠方华成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80元由被告被告徐峰、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邹以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