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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全招与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全招,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26号原告许全招,男。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全招与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全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全招(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萍乡经济开发区华盛金属材料经营部购买钢材共95259元,其中在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已支付50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已支付20000元,现剩余25259元钢材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一直未付,未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体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是原萍乡经济开发区华盛金属材料经营部的负责人,该经营部于2015年8月24日已注销。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计95259元的钢材。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两张,证明被告已付钢材款70000元,现剩余钢材款25259元未付。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形式合法,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全招是原萍乡经济开发区华盛金属材料经营部的负责人,该经营部于2015年8月24日已注销。2014年8月,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在原萍乡经济开发区华盛金属材料经营部购买了95259元钢材,并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50000元和20000元,剩余钢材款25259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未付清货款而产生,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萍乡经济开发区华盛金属材料经营部属个体性质,其注销后,应由实际经营者即原告许全招承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欠原萍乡经济开发区华盛金属材料经营部钢材款252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许全招要求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许全招钢材款25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