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满安保与王洪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才,满安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才。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安保。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才与被上诉人满安保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满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经王洪桥介绍,和王洪桥一起到被告王洪才承建刘新改的农房处进行室内粉刷,工钱按照每平方5.5元计算。被告王洪才提供架板并派李遂有作为小工随原告一同进行粉刷。2015年8月16日早上,原告在粉刷的过程中,从架板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885.6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休息(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0元。原告母亲马桂秀生于1940年12月23日,父亲满清江生于1938年8月17日。原告次子满举生于2006年11月23日。原告共兄妹三人。另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随王洪桥给被告王洪才承包刘新改的房屋进行粉刷活动,按平方计算报酬,被告提供架板并派小工随原告一同干活,与被告王洪才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王洪才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施工中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82.61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64天,即(25402元/年÷365天×64天)=4454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6天,即(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1248元。因护理期评定为60天,出院后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60天-16天)=44天。即9416.10/年÷365天×44天=1135元。以上合计2383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即12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6天,即32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及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分别计算如下:(1)原告父亲为6438.12元/年×3年×20%÷3人=1287.62元。(2)原告母亲为6438.12元/年×5年×20%÷3人=2146.04元。(3)原告次子为6438.12元/年×9年×20%÷2人=5794.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227.9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以上合计71251.97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原告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被告王洪才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71251.97×60%+5000元精神抚慰金=47751.18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安保47751.1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王洪才负担2000元。王洪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满安保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满安保系自己踩空摔下,完全是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满安保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属实,双方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提供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提供劳务关系,上诉人王洪才应否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才承建刘新政的房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被上诉人满安保经人介绍,为上诉人王洪才提供室内粉刷劳务,双方约定按平方计算工钱,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满安保在为上诉人王洪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满安保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由上诉人王洪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王洪才称与被上诉人满安保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洪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