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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东伟与淮安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淮安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146号原告王东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泰山路香山公馆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郭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东伟诉被告淮安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元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伟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香山公馆附属工程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元通公司将香山公馆附属工程1-3号楼附属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王东伟完成,原告王东伟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双方结算被告元通公司欠原告王东伟工程款73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元通公司支付。被告元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安装协议、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属实,但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房抵工程款,多退少补,双方尚未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东伟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香山公馆附属工程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元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香山公馆相关附属工程防火门等11项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王东伟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数量结算,被告元通公司以香山公馆1#楼105室(共112.42平方米,总价146.5万元)抵充原告王东伟所有工程款,不足或多余部分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东伟按协议完成了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东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王东伟完成的工程造价双方均同意按总价68万元计算,但被告元通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以香山公馆1#楼105室房屋抵作工程款并进行多退少补结算,且主张该房屋已按原告王东伟指示签到陈浩、于敏名下,原告王东伟向被告元通公司出具了总价50%的首付款条据。原告王东伟表示协议约定的香山公馆1#楼105室面积112.42平方米,但实际该房屋面积只有50多平方米,且未指示将上述房屋签到陈浩、于敏名下,也未向被告元通公司出具过首付款条据,现不同意以上述房屋抵作工程款。被告元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主张的原告王东伟出具的首付款条据。另查明,香山公馆1#楼105、205室房屋均为56.21平方米,2015年4月21日,被告元通公司与陈浩、于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工程安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王东伟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安装协议虽无效,但原告王东伟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王东伟要求被告元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按总造价68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元通公司应予以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虽约定以香山公馆1#楼105室抵作工程款,多退少补进行结算,但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元通公司以香山公馆1#楼105室抵作工程款,且该房屋于2015年4月21日由被告元通公司与陈浩、于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被告元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陈浩、于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按原告王东伟指示签订,且原告王东伟向被告元通公司出具了首付款条据,但原告王东伟予以否认,被告元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被告元通公司主张以香山公馆1#楼105室房屋抵冲原告王东伟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东伟工程款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淮安元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原告王东伟自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