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风英与杨亚辉、高学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风英,杨亚辉,高学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875号原告徐风英。委托代理人李双,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被告杨亚辉。被告高学才。委托代理人郑学昌,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申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48号三楼。负责人王卫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艳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徐风英诉被告杨亚辉、高学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被告杨亚辉、被告高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昌、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风英诉称:2015年5月18日16时02分许,被告杨亚辉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十堰市火车站路火车站停车场路段,因驾驶不当,将行人徐风英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时医生嘱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亚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亚辉驾驶鄂C×××××小型客车是其母亲高学才所有,并在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6202元[医疗费129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误工费14364.5元、护理费9659元、被抚人生活费29358.1元(母亲18349.1元、孩子110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尉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风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休息情况。证据五:陈旭瑶居住证明,证明陈旭瑶与徐风英共同居住在二堰街办火车站社区。证据六:徐鸣莲居住证明,证明徐鸣莲与徐风英共同居住。证据七:房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徐呜莲由徐风英赡养。证据八:租赁合同,证明徐风英长期租住在十堰市城区。证据九:十堰外国语学校就读证明,证明徐风英的女儿陈旭瑶初中就读于十堰外国语学校。证据十:实验小学就读证明,证明徐风英的女儿陈旭瑶小学就读于十堰市茅箭区实验学校。证据十一:户口本,证明徐呜莲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徐风英和陈启平的夫妻关系。证据十三:营运车结算凭证及证明,证明陈启平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和收入情况。证据十四:客运车承包经营承包书,证明陈启平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和收入情况。证据十五:陈启平营运证,证明陈启平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证据十六:陈启平驾驶证,证明陈启平从事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证据十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徐风英因交通事故遗留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0日。证据十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徐风英支出鉴定费2600元。证据十九: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徐风英支出了部分医疗费。证据二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徐风英支出了交通费。证据二十一:杨亚辉、高学才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杨亚辉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为高学才所有。被告杨亚辉辩称:事故车辆办理了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597.2元全是其垫付的,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杨亚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证明杨亚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三:扣押驾证凭证,证明杨亚辉的驾驶证被扣押。被告高学才辩称:事故车辆办理了保险,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学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免赔20%。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时2分许,被告杨亚辉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十堰市车站路火车站停车场路段,因措施不当,将原告徐风英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风英无责任。原告徐风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背部皮肤挫伤擦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4个月。徐风英共计支出医药费46877.1元,其中杨亚辉为其垫付了费用45597.2元。原告徐风英提交的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6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徐风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计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共计70日。另查明,被告杨亚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风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687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2175元(15元×145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20年×0.22),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14364.5元,因其误工时间鉴定为150天,故此项请求,本院支持为11806.5元(78.71元×150天)。其请求的护理费9659元,因其护理时间鉴定为70天,故此项请求,本院支持为9526.3元(136.09元×70天)。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8.1元[徐鸣莲18349.1元(16681元×0.22×5年)、陈旭瑶11009元(16681元×0.22×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风英造成的损失为228266.8元,应当由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药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109348.8元、误工费11806.5元、护理费9526.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尉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8.1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108266.8元,由浙商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比例后承担40000元(50000元×80%),由杨严辉承担68266.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5597.2元,杨亚辉还应承担226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风英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风英40000元;三、被告杨亚辉赔偿给原告徐风英22669.6元。四、驳回原告徐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杨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