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陈广泉,男,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广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继凯,证人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底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台前县产业集聚区某某有限公司厂房内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生产腐竹,从中获取非法利润。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生产、销售的腐竹营业额为182129.75元。经检验,生产、销售的腐竹中含甲醛次硫酸氢钠成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构不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被告人徐某某辩称,生产的大部分腐竹坏掉,被他人拉走作为农肥了。销货清单上注明金额的是销售的,注明斤数的是生产的。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构不成刑事犯罪。被告人当庭提交书证两份,并当庭申请证人李某某、丁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徐某某租赁他人设备,在台前县集聚区某某有限公司第二排厂房内,在无任何审批手续(无检验合格证、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添加“除沫剂”的腐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二人自2012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共生产、销售18177.9斤,销售额为127245.3元。2013年4月至8月7日共销售54884.45元,共计销售182129.75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无任何生产手续(无检验合格证、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情况下,生产腐竹,销售额达182129.7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二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对销售金额多次供述,并有销货清单能够予以佐证,故对于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侦查机关对被扣押的腐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生产、销售的条状、段状腐竹),分别送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吊白块含量检测结果:条状1.5g/kg、段状0.8g/kg)、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吊白块未检测出)、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吊白块含量检测结果:条状2963.2mg/kg、段状1948.1mg/kg)进行送检,三次检验结果不一,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系主动投案,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5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