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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与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祝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春,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玉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广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荣腾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兴公司向荣腾公司支付定作物款603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共计6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兴公司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福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荣腾公司与福兴公司签订煤矿用皮带机定做合同一份,总价款为1680000元,约定保证售后服务,皮带保质一年(起皮、起泡、齐断包换),约定荣腾公司(甲方)按福兴公司(乙方)提供的图纸样品、工艺要求、技术标准加工定做。允许荣腾公司(甲方)通过第三人完成定作物的其他部件。约定合同签字时预付款30%。安装调试合格付总货款的60%,下余货款满六个月结清。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约定安装后在25度坡度以上能正常运行,如不正常,一切损失由甲方(荣腾公司)负责,由购货方(福兴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否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定做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荣腾公司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等义务。在2013年5月3日,荣腾公司又向福兴公司供应配件货款共计71700元。2014年4月15日,在福兴公司,双方经对账,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荣腾公司货款553000元,福兴公司时任董事长祝玉福签名确认,加盖中共邻水县甘坝乡福兴煤业支部委员会公章。另,因荣腾公司业务员结算款项问题,荣腾公司向新密市公安局报案,新密市公安局向福兴公司调取证据时,福兴公司向该局出具回复说明一份,承认在双方的结算中,对账单记载的2012年已付50000元一笔,实际未付给荣腾公司。至此,福兴公司共欠款603000元。此款经荣腾公司催要,福兴公司未归还,为此荣腾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福兴公司拖欠荣腾公司定作物款603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发货清单、结算单、福兴公司给新密市公安局的回复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兴公司理应支付欠款。对福兴公司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因同一纠纷,福兴公司在荣腾公司已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管辖权问题被驳回,上诉维持后,再次向福兴公司所在地邻水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不能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辩称的设备质量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履行是在2012年,如履行后设备不合格不能投入使用,福兴公司随时可向荣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问题,在时隔近三年时间里,荣腾公司多次向福兴公司催要设备款,福兴公司即不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也不行使解除合同、要求退款的权利,而是陆续支付设备款,并在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账后,出具对账单,对欠款数额作出确认,福兴公司以实际行为证明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对福兴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物款603000元,支付违约金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兴公司上诉称,2015年3月2日,荣腾公司诉福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一案由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受理,2015年9月21日,福兴公司诉荣腾公司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一案由邻水县人民法院受理。福兴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邮寄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起诉书、邻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核实了相关情况,但却依然在2015年9月30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程序违法。荣腾公司并未提供合格的设备,亦未安装调试合格,因此并不符合支付价款的条件。一审判决认为福兴公司在三年内不提质量问题,却在荣腾公司提出要设备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所以认定设备没有问题,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荣腾公司答辩称,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福兴公司在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荣腾公司的依据与本案是同一份合同,而且所诉的内容是依据该合同向荣腾公司主张所谓的违约问题。福兴公司就同一份合同、同一诉讼当事人、同类诉求,在荣腾公司先行诉讼后另行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行为,是一种拖延诉讼、拖延债务履行时间、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荣腾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向邻水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不能构成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一审程序合法。2011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定做合同后,荣腾公司即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兴公司也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分八次陆续向荣腾公司支付定做款1146500元,2014年4月15日双方又书面确认所欠定做款553000元。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福兴公司支付定做款和违约金是正确的。二审过程中福兴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一份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邻水县煤矿安全检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均为复印件),福兴公司拟以该二份证据证明,荣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针对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荣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荣腾公司在2015年3月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福兴公司在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于2015年9月21日因同一纠纷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构成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福兴公司虽主张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向荣腾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并以形成于2015的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荣腾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福兴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福兴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荣腾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福兴公司已付货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约为64%,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合格前应付合同总价30%的二倍;福兴公司与荣腾公司于2011年签订定做合同,并于2012年实际履行该合同,距荣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二年,且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后,福兴公司对欠款数额作出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综合福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及金额、合同履行至起诉的期限、福兴公司对欠款确认的行为,判决支持荣腾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付大文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