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庄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庄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包拉温都乡迷子荒村迷荒子屯。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24日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围绕案件涉及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通榆县包拉温都蒙古族乡迷荒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属实,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三年多,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起诉,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