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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舞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路阳平与臧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阳平,臧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舞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路阳平,女。被告臧国锋,男。原告路阳平与被告臧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阳平诉称,2013年6月20日,经原告叔叔张海云介绍,被告臧国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路阳平从银行取出2万元交给被告臧国锋后,被告臧国锋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借十个月就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1650元。被告臧国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臧国锋向原告路阳平借款2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臧国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路阳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钱人臧国锋2013年6月20日”(注:借条中“整”字别写为上半部分为草字头,下半部分为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臧国锋向原告路阳平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经原告路阳平多次催要,被告臧国锋迟迟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臧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路阳平要求被告臧国锋归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臧国锋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借条上没有显示借款期限,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十个月以及期满之日起由被告臧国锋支付逾期利息1650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阳平借款2万元。驳回原告路阳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路阳平负担26元,被告臧国锋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成审 判 员  张鹏举人民陪审员  朱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