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劳仲撤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劳仲撤字第32号申请人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仁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邱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王杰。委托代理人王丽,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杰劳动争议一案,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高劳人仲字(2014)第635号仲裁裁决。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申请人也已经实际支取赔偿金,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再次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时提出被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仲裁请求,但裁决书对此未进行审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王杰答辩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高劳人仲字(2014)第63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振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王杰称2002年11月到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轮胎成型工作;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王杰自2007年到其处工作。2007年11月至2014年6月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杰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20日13时王杰在自动成型机上操作时,不慎被机器伤及右上臂,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计39天,出院医疗诊断结论为右肱骨骨折。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住院期间曾派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杰住院期间由其妻王云艳护理,王云艳系城镇居民。2011年2月18日王杰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4月10日该局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1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杰为工伤。经申请,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潍劳鉴(2012)第1209048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现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1)10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12)第1209048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曾于2012年10月16日与王杰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加盖单位公章,王杰未载明签订时间,且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王杰收到该约定款项的证据。2014年8月2日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杰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杰发生工伤事故后,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500元。王杰称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至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表,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提供了2010年8月、9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其他时间段的工资表未提供。王杰因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且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杰遂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并请求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王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后,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交给王杰。二、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杰停工留薪期工资160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护理费2129.4元,合计64332.6元,扣减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元,剩余63832.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王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职工缴费情况表、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王杰达成赔偿协议,王杰也已经领取了赔偿金,但其提供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未载明签订时间,且其未能提供王杰书写的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对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王杰也已经领取了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王杰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但从其主张来看,其主张与王杰签订了赔偿协议,应视为其已经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且其未提供之后明确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王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以此为由主张王杰的主张超出仲裁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山东省振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