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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乔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离家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