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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备战、郭署光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贾存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贾存兵,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刘仁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备战,系死者王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署光(又名郭曙光),系死者王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贤,系死者王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贵,系死者王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芳,系死者王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佰,系死者王某某之父。原审被告:贾存兵。原审被告: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仁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及原审被告贾存兵、汶上县东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物流)、刘仁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六原告一审诉称,2015年5月31日14时33分,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贾存兵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贾存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济宁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721157.5元。原审被告贾存兵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贾存兵系刘仁庆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东和物流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刘仁庆,登记车主是东和物流,东和物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济宁联合财险一审辩称,同意在不存在免赔情形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被告刘仁庆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贾存兵系刘仁庆的雇员,在雇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济宁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仁庆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33分许,贾存兵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国道××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8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贾存兵与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菏泽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菏泽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鲁H×××××登记车主为东和物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在济宁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鲁H×××××挂登记车主为东和物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在济宁联合财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1015年10月9日;另查明,王某某曾用名王瑞芝,1962年6月7日出生,于2013年3-4月份开始在商丘睢阳区奇美家电经营部负责仓库管理工作,租住在商丘市商品大世界北院338号。2015年6月4日,郭备战从曹县交警队领取刘仁庆交付的丧葬费用40000元。王爱佰有四个子女;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原审法院认为:曹县交警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王某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酌定贾存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济宁联合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贾存兵赔偿。贾存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刘仁庆承担赔偿责任。刘仁庆的车辆挂靠在东和物流经营,东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处理王某某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王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酌定赔偿70000元。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505.25元(29222元×20年+18323元×7年÷4人)、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13735.25元。济宁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1277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22614.68元[(713735.25元-110000元)×70%]。刘仁庆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宁联合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422614.68元,合计532614.68元(在执行时,济宁联合财险可直接赔偿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492614.68元,赔偿刘仁庆40000元);二、驳回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负担1886元,刘仁庆负担9126元。上诉人济宁联合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二、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备战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及原审被告贾存兵、东和物流、刘仁庆均未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受害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在商丘睢阳区奇美家电经营部负责仓库管理工作,并租住在商丘市商品大世界北院338号。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商丘睢阳区奇美家电经营部证明及发放工资明细表、大世界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王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理由二,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令贾存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一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适当。关于上诉理由三,被抚养人王爱佰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33.5(7962元×7年÷4人),该费用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本院认定的其他数额与一审相同。被上诉人受损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98373.5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695603.5元。济宁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1277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09922.45元[(695603.5元-110000元)×70%]。刘仁庆已支付的4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409922.45元,以上共计519922.45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479922.45元,支付给刘仁庆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负担2003元,刘仁庆负担9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958元,郭备战、郭署光、郭淑贤、郭淑贵、郭淑芳、王爱佰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