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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侯秀兰,郝月胜,陈补厚,高小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高小清,侯秀兰,陈补厚,郝月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6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沼潭东路明阳景苑2D-3C底店。负责人张炳哲,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盛。委托代理人徐群。被告高小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侯秀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高小清之妻。被告陈补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郝月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诉被告高小清、侯秀兰、陈补厚、郝月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胜、被告高小清、郝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兰、陈补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小清、陈补厚、郝月胜签订了编号为×××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侯秀兰签订了《承诺书》。根据《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高小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补厚、郝月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侯秀兰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被告侯秀兰承诺与被告高小清共同承担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小清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高小清、侯秀兰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高小清、侯秀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8.5元,复利151.46元及罚息8176.01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因被告高小清、侯秀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补厚、郝月胜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小清、侯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8.50元、复利151.46元及罚息8176.01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3781.78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陈补厚、郝月胜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高小清、侯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8.50元、罚息8112.5元(利息和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3571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高小清庭审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期的部分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具体数额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罚息。被告郝月胜庭审答辩称,认可与高小清、陈补厚联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侯秀兰、陈补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小清、陈补厚、郝月胜签订编号为×××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小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9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补厚、郝月胜对被告高小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秀兰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对被告高小清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小清发放借款25000元。被告高小清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高小清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秀兰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补厚、郝月胜同样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原告认为,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高小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8.5元,复利151.46元及罚息8176.01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由于被告高小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补厚、郝月胜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小清、侯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8.50元、复利151.46元及罚息8176.01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3781.78元人民币,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陈补厚、郝月胜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高小清、侯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8.50元、罚息8112.5元(利息和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3571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另查明,被告高小清、陈补厚、郝月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债务计算清单》一份、客户还款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高小清、陈补厚、郝月胜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如约为被告高小清提供了借款25000元。被告高小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高小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58.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高小清、陈补厚、郝月胜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罚息年利率为18%,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小清支付以借款25000元本金为基数,截止至2016年1月7日止的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高小清、陈补厚、郝月胜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小清、陈补厚、郝月胜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侯秀兰在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愿为被告高小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侯秀兰、陈补厚、郝月胜应对被告高小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8.50元、截止到2016年1月7日的罚息8112.5元,以上共计33571元。二、被告高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三、被告侯秀兰、陈补厚、郝月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计310.7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高小清、侯秀兰、陈补厚、郝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