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62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是在婚前了解较少的情形下仓促结婚,并共同生活,导致原告婚后才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彼此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本案被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告曾多次至被告家想让被告回家,被告均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与被告打电话,被告拒接。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欧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及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但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婚后共同存款30000元应依法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名徐某乙,2011年6月16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5年11月(农历)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十二条、皮箱一个、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钢丝床一张、电动车一辆(钢丝床在原告处,电车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称婚后给被告购买价值12000元的三金,女儿过九礼金10000元由被告处存放,2015年2月给被告6500元,以及被告父亲借原、被告1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被告婚后有存款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卡上的30000元是自己父亲的钱,被告对该800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徐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益,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结合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按每年2700元予以支付为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钢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婚后与原告有共同存款80000元由原告存放,原告认可有存款30000元,但称系其父亲的养老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3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于下余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婚后共同存款30000元,应依法共同分割。原告称婚后为被告购买价值12000元的三金,女儿过九礼金10000元由被告处存放,2015年2月给被告6500元,以及被告父亲借原、被告1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欧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欧某直接抚养,自2016年起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2700元,支付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岁之日止。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十二条、皮箱一个、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钢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五、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