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张怀满与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满,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87号原告:张怀满,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一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59101。法定代表人:陈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怀满与被告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正兵、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满诉称:张怀满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易辉公司,职务为钳工,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约11小时,月平均工资约3600元,张怀满左手因工受伤,后经送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已痊愈,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6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LJ00818850号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七级,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LJ00820143号鉴定书”复查鉴定为伤残七级。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易辉公司不愿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怀满认为,易辉公司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30日张怀满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怀满于易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易辉公司向张怀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98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72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3.易辉公司支付张怀满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40元(3600×8+3600÷30×22);4.易辉公司支付张怀满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易辉公司辩称:张怀满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易辉公司,担任钳工一职,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怀满的基本工资为1580元,工伤事故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76元。张怀满为了减少缴纳社保费用,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4日向易辉公司申请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购买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后来因东莞市社保局要求易辉公司必须全部购买养老、医疗、工伤等全部五种保险险种,2014年12月17日张怀满以自己岁数过大为由,书面强烈要求不参加社保,为此易辉公司遂为张怀满停缴社保,张怀满在操作机械加工产品时,未按公司规定的设备操作要求和规则制度,导致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张怀满被送至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易辉公司为保障张怀满的工伤待遇,易辉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按月平均工资2168元的标准为张怀满先行补交了全部社保,张怀满于2015年1月22日从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出院,为此易辉公司承担了31435.85元医疗费,张怀满出院后,因张怀满拒绝购买社保而造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经过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易辉公司为张怀满补交社保,同时按九级的待遇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其余在社保局补偿后,不足部分由张怀满自行承担。签订协议后,易辉公司即向张怀满支付了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总计30310元,并为张怀满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工伤康复治疗,后经易辉公司努力争取,取得东莞市社保局同意,张怀满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被送到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期间东莞市社保局承担了63528.07元的医疗费和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易辉公司确认与张怀满的劳动关系解除,但依法无需向张怀满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怀满经工伤康复治疗后,拒不前往公司上班,后于2015年10月4日易辉公司多次催促张怀满上班,但张怀满均拒绝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保,现张怀满在诉讼请求中再次确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此鉴于张怀满多次主动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易辉公司同意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张怀满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表显示,是张怀满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因此易辉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怀满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易辉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易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张怀满,属于社保部门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也已受理,因此易辉公司无需再向张怀满支付其所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易辉公司早已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并实际补偿给张怀满了,包括应由易辉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了17320元,并支付了2015年1月至9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17068元。而属于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受理张怀满的申请,易辉公司没有支付的法律义务。张怀满拒绝购买社保,致使张怀满在2015年1月9日的工伤事故中,有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共计32345.85元不能得到东莞市社保局的报销,为此张怀满应当赔偿该损失给易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张怀满的所有诉请。被告易辉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称:张怀满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易辉公司,担任钳工一职,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怀满的基本工资为1580元,张怀满工伤事故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65元。张怀满为了减少缴纳社保费用,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4日向易辉公司申请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购买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后来因东莞市社保局要求易辉公司必须全部购买养老、医疗、工伤等全部五种保险险种,2014年12月17日张怀满以自己岁数过大为由,书面强烈要求不参加社保,为此易辉公司遂为张怀满停缴社保,张怀满在操作机械加工产品时,未按公司规定的设备操作要求,导致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张怀满被送至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张怀满为保障其工伤待遇,于2015年2月6日与易辉公司协商补交社保及协商调解工伤赔偿事宜,经协商后约定由易辉公司为张怀满补交社保并为其联系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后续工伤康复疗养的工伤福利待遇,而张怀满则同意易辉公司按九级伤残的标准承担用人单位的补偿责任,其余待遇由社保局补偿后,不足部分由张怀满自行承担,易辉公司于2015年2月份按月平均工资2168元的标准为张怀满补交了全部社保,并暂时替代张怀满垫付了社保个人缴费款项,张怀满于2015年1月22日从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出院,为此易辉公司承担了31435.85元医疗费,但至今东莞市社保局不予理赔。另,张怀满工伤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65元。易辉公司认为,因张怀满作为员工拒绝配合购买社保,致使工伤事发时,张怀满处于未投缴工伤保险等状态,为此易辉公司自行负担了在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张怀满应当赔偿上述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易辉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辉公司无需向张怀满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差额2172.95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差额34580元;2.张怀满退还易辉公司垫付的个人缴纳社保部分款项1720元;3.张怀满赔偿易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345.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怀满承担。原告张怀满针对被告易辉公司的起诉辩称:针对易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起诉状意见一致。针对易辉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张怀满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位:张怀满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易辉公司,担任钳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底薪工资1580元/月。二、工资构成:张怀满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1小时,每月可得固定工资3600元,工资一部分现金发放,一部分发放到银行卡上,有两张工资签收表签名。易辉公司主张,张怀满每月基本工资1580元,再计算加班费,每月工资约21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易辉公司提交了有张怀满签名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4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为:2111元、2798元、2703元、2539元、2522元、2499元、2586元、2556元、2498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2175元、实发工资1629元,2月应发工资550元、实发工资324元,3月应发工资1353元、实发工资1001元,4月应发工资1719元、实发工资1367元。张怀满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仅是部分工资,还有部分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工资表显示的底薪一栏的数额与劳动合同记载的底薪数额也不一致。三、工伤情况:2015年1月9日,张怀满在车间下料房下料时被锯床锯伤左手食、中、环指,后于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易辉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为张怀满补缴了社保。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5日认定张怀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张怀满于2015年4月29日到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治疗,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张怀满符合康复资格,建议康复时间为60天,张怀满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张怀满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张怀满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77.08元。张怀满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至9月30日,易辉公司则主张为2015年1月9日至9月6日。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张怀满工伤后没有回易辉公司上班。张怀满主张因易辉公司在2015年4月之后就没有向张怀满发放工资待遇,故在申请仲裁时被迫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易辉公司主张曾电话通知张怀满回去上班。五、其他情况:2015年2月6日,张怀满和易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怀满)是乙方(易辉公司)公司员工,于2011年3月入职乙方公司,在乙方公司加工车间从事钳工工作,……甲方在乙方公司一直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购买(其中未参加养老,主要参加了工伤、医疗等保险),由于2014年12月虎门社保分局要求必须乙方参加社保人员必须全部购买五险,不允许单独购买三项保险,所以甲方曾在2014年12月两次(分别在2014年12月17日和25日)书面提出申请不再购买社保,主要原因有,一是自己年龄过大,二是经济条件有限,而要求公司为他购买商业保险,保障他的工伤和意外事项,其他一切自己负责,所以公司在2015年元月初就为甲方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是商业保险赔偿额度往往低于社保,按甲方现在的损伤程度商业保险赔偿应该是按9级处理,发生了这样的受伤事件,乙方为了保证甲方利益,就主动向虎门社保分局提出继续为甲方参保,这样社保分局在接受申请的时候,虽然同意为甲方续保,但由于未按时续保要对乙方公司做罚款处理,对乙方下发了处罚通知书。根据以上情况现乙方主动与甲方协商,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参与社保给予甲方的赔偿,争取按损伤程度评为8级,通过合理的赔偿处理后,乙方考虑到在接受社保分局罚款处理后,再给予甲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上事件的经过及协商处理意见,双方若无异议,签字生效!”易辉公司提交了一张同日的记账凭证,主张向张怀满支付了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记账凭证显示:张怀满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补助2165×8、17320元,张怀满停工留薪补助、休养期间2165×6、12990元,共计金额30310元。下方签收处有“张怀满”字样的签名和指模。张怀满主张没有收到该款项,认为记账凭证上的签名和指模不是其所签所印,申请对记账凭证上的签名和指模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六、仲裁情况:张怀满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易辉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易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40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伙食费84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及2015年6月1日至11月16日的高温津贴15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怀满与易辉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易辉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怀满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76元×13个月24815.15元=2172.9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76元×25个月17320元=34580元。二、驳回张怀满其他仲裁请求。张怀满、易辉公司均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康复鉴定书、2014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标准,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转账凭证、协议书、记账凭证、证明、收据、银行支付凭证、申请书、保险购买申请、医疗费发票、参保情况记录表、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对此项均无异议,视为服从该项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易辉公司诉请张怀满退还垫付的个人缴纳社保款1720元、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345.85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从易辉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保险购买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见,张怀满书面提出申请不再购买社保,但易辉公司根据张怀满的申请停缴交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易辉公司不能以张怀满自愿放弃参保为由拒绝支付各项费用,而应当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怀满支付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见,是在张怀满受工伤后,双方约定易辉公司配合张怀满参与社保给予张怀满赔偿,并未有双方终止、放弃权利的约定,因此,易辉公司不能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为由对抗向张怀满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底薪工资1580元/月,但仅是约定了底薪,无法证明张怀满实际的月工资数额。易辉公司提交了有张怀满签名的工资表,张怀满对于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工资表上的工资仅是部分工资,还有部分工资现金发放,但张怀满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有3600元,因此,本院采信有张怀满签名的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情况。工资表显示,张怀满2014年4月至12月的应发工资为:2111元、2798元、2703元、2539元、2522元、2499元、2586元、2556元、2498元,易辉公司仅提交了张怀满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张怀满也记不清之前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酌情以该9个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计算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11元+2798元+2703元+2539元+2522元+2499元+2586元+2556元+2498元)÷9=2535元。因易辉公司未能提交张怀满的考勤记录,且工资表上未显示工作时间,结合双方对工作时间的陈述,本院在合理范围内认定张怀满在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情况下可得平均工资为2535元,进而计算出张怀满正常工作小时的小时工资为7.82元。张怀满构成伤残七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535元×13个月=32955元,扣除社保基金领取的24815.05元,差额为8139.95元。该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535元×6个月=15210元,扣除社保基金领取的12877.08元,差额为233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535元×25个月=6337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张怀满于2015年1月9日受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张怀满符合康复资格,建议康复时间为60天。据此,易辉公司主张张怀满的停工留薪期从2015年7月6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在工伤期间享受的待遇,不应包括加班费,故张怀满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7.82元×8小时×21.75天×7个月+7.82元×8小时×20天(工作日)=10775.96元。易辉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2月6日的记账凭证,主张向张怀满支付了就业补助金17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0元。张怀满不确认该记账凭证签收人处的签名和指模,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记账凭证所反映的情况,认定易辉公司已向张怀满支付了就业补助金17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0元。因此,易辉公司已足额向张怀满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易辉公司应向张怀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3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3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6055元(即63375元17320元)。张怀满在申请仲裁时被迫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主张因易辉公司在2015年4月之后就没有向张怀满发放工资待遇,但如上所述,易辉公司已足额向张怀满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张怀满要求易辉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怀满与被告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怀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3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3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6055元;三、驳回原告张怀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怀满承担5元(免予承担),被告东莞市易辉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蔼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