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与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海滨路,组织机构代码72423668-4。法定代表人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武春,男,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兰石宝,男,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红门里村104国道旁(现碧桂园路口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光潘,经理。原告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武春、兰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止欠原告59140.28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140.28元。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货款59140.28元,并立下欠条一张为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货款59140.28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该笔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应予支持。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宁德市鑫森华工有限公司货款5914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宁德市益源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