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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福春与乌兰浩特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友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春,乌兰浩特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友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2民初122号原告徐福春,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乌兰浩特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柏杨,职务总经理。被告朱友兵,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福春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友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福春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福春撤诉。案件受理费3502.00元(原告已缴纳1859.70元),减半收取1751.00元由原告徐福春负担。审判员  王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商建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