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三孩、朱妮等与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杨占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孩,朱妮,张宁,王某甲,王某乙,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杨占松,周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87号原告王三孩,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受害人王团辉父亲。。原告朱妮,村民。系受害人王团辉母亲。原告张宁,村民。系受害人王团辉妻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张宁,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系二原告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占松。被告周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东段金岱工业园文兴南路XX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戊、朱某、张宁、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杨占松、周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杨占松、周建伟、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6时48分许,王团辉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华县西夏镇庄铺村东路段时,为了躲避前方车辆,与被告杨占松驾驶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团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团辉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占松负次要责任。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参加有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诉讼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89738.7元。被告周建伟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入有互助险,应当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杨占松辩称,我是周建伟的雇佣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和河南XX运输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五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西华县李大庄乡张五营村委会证明一份;3、西华县公安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团辉当场死亡,杨占松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西华县统计局证明一份(附代码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2、西华县址坊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西华县址坊镇叶桥村委会证明一份;4、西华县李大庄乡张五营村委会证明;5、租房合同一份附身份证;6、收到条二份;7、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叶某证言一份;8、照片一组。证明王团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西华县街道,且在西华县街道做生意,址坊镇属城镇,故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1、户口本一份;2、西华县李大庄乡张五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王团辉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1、保险单一份。2、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证明豫P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入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第五组证据: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杨占松和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第六组证据: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一份。证明王团辉车辆的损失。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周建伟提交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入有互助险。3、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是豫P号货车的挂靠单位。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占松、周建伟、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对五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被告杨占松、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对被告周建伟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3日16时48分许,王团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西夏镇庄铺村东路段时,与向对方向杨占松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王团辉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团辉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占松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豫P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周建伟,杨占松系周建伟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XX运输公司参加有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事故发生后,周建伟支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王团辉姐弟2人,父亲王某戊,母亲朱某,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以来,王团辉在西华县镇街上做餐饮生意。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团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160元。本院认为,王团辉与杨占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团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占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中按照责任承担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建伟赔偿,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占松是周建伟的雇佣司机,杨占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周建伟承担,杨占松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7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21089.5元。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王团辉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它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对王团辉应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5115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均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标准计算。王团辉父母的各计算20年,考虑其他抚养人的义务,计款157740元;其子王某甲和其女王某乙抚养至年满18周岁各需16年零7个月和11年,考虑王团辉妻子的抚养义务,其子女的抚养费为108775元。因该费用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实际为2197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考虑王团辉家属为办理其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5、财产损失116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0451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1160元;下余损失693350元,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赔偿40%即277340元。对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得到赔偿,被告周建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从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该公司返还给周建伟,故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实际应支付五原告赔偿款257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戊、朱某、张宁、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款111160元。二、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戊、朱某、张宁、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款257340元。三、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周建伟垫付款20000元。四、被告杨占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周建伟、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某戊、朱某、张宁、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146元,五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周建伟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周建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白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