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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艳方与敖特根、格日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方,敖特根,格日乐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131号原告刘艳方,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无业。被告敖特根,男,蒙古族,1973年4月2日出生,牧民。被告格日乐图,男,蒙古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牧民。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艳方诉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方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与案外人苏亚拉图从原告刘艳方处借款42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月息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与案外人苏亚拉图从原告刘艳方处借款42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月息3分,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方与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案外人苏亚拉图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敖特根、格日乐图、苏亚拉图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共同借款人,敖特根、格日乐图、苏亚拉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偿还4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方借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敖特根、格日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