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金新、阮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新,阮春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君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万林,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新。被告阮春红。委托代理人金新。原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新、阮春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万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新为了公司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60%测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阮春红作为被告金新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新、阮春红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5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新、阮春红的离婚证(2014年1月22日)、三份借条等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系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金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金新从原告处借出系争借款并直接借给卓狮公司进行资金周转,至今未付该款。被告阮春红不清楚此事。被告阮春红辩称,对系争借款一事不清楚,应由被告金新承担还款责任。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君良与被告金新均是卓狮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金新向原告借款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新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金新为了公司投资而借款,而被告金新个人为该公司股东,被告金新确认系争借款一事未告知被告阮春红,故本院难以认定该借款与被告阮春红有关;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系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和经营所用,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870元,由被告金新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