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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82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鑫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82原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红,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跃,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新鑫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马跃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鑫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所有的豫RA6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司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北省谷城县子金镇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公路高压线挂断,造成线路、线杆、变压器等设施损坏。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店里设施损坏修复损失122532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谷城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谷城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损失12200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赔偿谷城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损失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财产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RA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2278736)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投保成功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2013年11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X驾车行驶至湖北省谷城县子金镇加油站路段时,将公路高压线挂断。2013年11月8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称事故中造成的物品损失总额为122532元。原告为此花费鉴证费5000元。2014年2月2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称刘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双方协议如下:①车辆造成高压电损失以物价部门鉴定为准;②以上损失均由刘X承担”。同日,原告新鑫公司与谷城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紫金服务部签订《协议》,载明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谷城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紫金服务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紫金段高压线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项后,谷城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发票,载明原告支付低压安装工程款共计122000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数额差距过大,故要求重新鉴定,但因评估对象基础数字等无法固定,现有情况无法对外委托鉴定,本案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费,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因事故造成的高压电损失经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价格确认,原告亦已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进行了赔付,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将原告垫付费用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确认的金额与定损单确定的损失数额差距过大,因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已按照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赔付,而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由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在被保险人签章一栏无被保险人的签章,因此,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鉴定结论,故对定损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122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支付的赔偿金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