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姚丰存、杨小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姚丰存,杨小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1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地址,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明春,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希军,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丰存。被告:杨小康,工作单位是南堡开发区第二小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被告姚丰存、杨小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简兆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