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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与突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包殿双林权证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突泉县人民政府,包殿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4行初1号原告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秘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耿天良,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崔兆伦,突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云飞,突泉县林业局公务员。第三人包殿双,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乌丽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包殿双林权证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以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包殿双颁发林权证程序违法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包殿双颁发的突林证字(2004)第1504028XXX号林权证。被告辩称,一、我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包殿双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为第三人包殿双办理林权证时,申请表中加盖了原告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其知道为第三人包殿双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述称,办理林权证是经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从2004年取得林权证到现在,原告已经超出起诉期限,故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5日与案外人包某某签订了林地承包协议,承包林地面积为70亩,承包期限至2013年止。本案第三人包殿双与案外人包某某系叔伯兄弟,包某某承包该林地后,与第三人包殿双合伙经营该林地,2004年2月2日第三人包殿双经原告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向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日为第三人包殿双颁发了突林证字(2004)第1504028XXX号林权证。原告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包殿双颁发的林权证。本院认为,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包殿双颁发林权证时,是经过原告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且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知道被告突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包殿双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赵 越审判员  陈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