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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桂萍与梁万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萍,梁万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655号原告:张桂萍,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万远,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桂萍诉被告梁万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萍诉称,2015年8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到五河县张晓莉家索要装修费用时,与张晓莉发生争执。张晓莉的朋友即本案被告梁万远采取推搡拉拽等方式将原告弄出张晓莉家,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为此,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856.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61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91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致伤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梁万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1-3号证据均为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23日19时许,原告张桂萍到五河县张晓莉家索要装修费用,期间二人发生争吵。被告梁万远与张晓莉是朋友关系,当时在张晓莉家,见二人争吵,便采取推搡拉拽的方式将张桂萍弄出张晓莉家,在拉拽过程中导致张桂萍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852.24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后回院复诊,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9日,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梁万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梁万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萍到张晓莉家索要装修费用,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梁万远作为张晓莉的朋友,应当对二人加以劝阻,平息事态。梁万远为了将张桂萍弄出张晓莉家,采取推搡拉拽的方式,造成张桂萍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梁万远的行为侵犯了张桂萍的健康权,其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桂萍与张晓莉争吵在先,梁万远为了阻止二人争吵对张桂萍进行推搡拉拽,故张桂萍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万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较轻,住院时间较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52.24元;2、护理费104.36元/天×6天=624.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误工费74.48元/天×6天=446.88元;5、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以上1-5项合计72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万远赔偿原告张桂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283.3元的80%即58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