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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18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越超与郑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越超,郑三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181民初1193号原告吴越超,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牛红霞,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吴越超妻子。被告郑三营,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吴越超诉被告郑三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超的委托代理人牛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三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超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的一个汽修店需购买配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现金50000元。被告郑三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的汽修店需要购买配件,向原被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吴越超现金伍万元整,定于10月1日还清(2014)、担保人张元朝、借款人:郑三营、2014年3月29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三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越超借款五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郑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