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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赖立宝诉谢启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立宝,谢启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40号原告赖立宝,男,1967年4月9日生。被告谢启昆,男,1974年10月26日生。原告赖立宝为与被告谢启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启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立宝诉称:2013年开始,应被告谢启昆的要求,原告从云石山陂下村运输石灰至南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灰款2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到原告赖立宝石灰款2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启昆支付货款28000元;2、判令由被告谢启昆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启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谢启昆多次在原告赖立宝处购买石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谢启昆尚欠原告赖立宝石灰款共计28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赖立宝石灰款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元)今欠人:谢启昆2015.2.11)。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核对的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赖立宝与被告谢启昆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灰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谢启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立宝支付石灰款28000元。如果被告谢启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启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