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相举、侯俊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委托代理人:周厚伟。被告:郭相举,男,汉族,农民。被告:侯俊美,女,汉族,农民。被告:郭成为,男,汉族,农民。被告:郭相元,男,汉族,农民。被告:郭银怀,男,汉族,农民。被告:郭银高,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郭相举、侯俊美、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福众、周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举、侯俊美、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相举、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侯俊美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郭相举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郭相举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7.3万元,2014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10.5‰,于2014年6月16日借款0.7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800‰。贷款到期后尚有8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相举、侯俊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相举、侯俊美、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6日与被告郭相举、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郭相举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承诺自愿为郭相举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郭相举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7.3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0.5‰,于2014年6月16日借款0.7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800‰。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相举偿还7.3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0.7万元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6日。另查明,被告郭相举、侯俊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侯俊美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郭相举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二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7、利率变动明细表二份。本院认为,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1年11月26日与被告郭相举、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上述二笔借款均为自2014年11月16日起的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郭相举、侯俊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侯俊美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郭相举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俊美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侯俊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相举、侯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利率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其中7.3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0.7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相元、郭成为、郭银怀、郭银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