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30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鲁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鲁某梅,1993年9月25日出生;次女鲁某英,1996年9月25日出生;三女鲁某卫,1997年9月23日出生;四女鲁某梦,1998年4月21日出生;长子鲁某凡,2001年10月20日出生。双方因办理贷款于2015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腊月被告酒后用碗将我的鼻梁打伤,经医治后至今仍存伤痕。2015年5月30日(农历)被告酗酒后,再次对我实施家暴,四女鲁某梦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将鲁梦一耳光,并叫鲁某梦“滚”;鲁某梦一气之下背起书包离家外出,为避免意外我与鲁某凡一道前去追赶,追到鲁某梦后,为了躲避被告的家暴,我们三人到威信县扎西镇租房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未成年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房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5,000元由我偿还,欠鲁先善的2,000元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2015年3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我将其鼻梁打伤至今仍存伤痕,及2015年5月30日(农历)酒后对其殴打致双方分居至今属实;但我没有辱骂原告,亦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对其殴打是由于当时冲动所致。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破裂,为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鲁某凡应由我抚养。对原告的财产、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如何抚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桃信用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三桃信用社贷款1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鲁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女鲁某梅,1993年9月25日出生;次女鲁某英,1996年9月25日出生;三女鲁某卫,1997年9月23日出生;四女鲁某梦,1998年4月21日出生;长子鲁某凡,2001年10月20日出生。因办理贷款双方于2015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家暴,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农历)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四女鲁某梦、长子鲁某凡与原告生活。2016年3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修建位于三桃乡三桃村坳上村民小组三立两空实木结构瓦房。2015年3月4日,共同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桃信用社贷款15,000元。共同向鲁先善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夫妻,但近年来被告酒后不时因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5月30日(农历),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及子女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被告以暴力伤害原告及子女,不论被告使用暴力的原因何在,其行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故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鲁某梦、鲁某凡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鲁某梦、鲁某凡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鲁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位于三桃乡三桃村坳上村民小组三立两空实木结构瓦房,紧靠堂屋的一空由被告鲁某某管理使用,另一空由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四、原、被告双方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桃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差欠鲁先善借款2,000元,由被告鲁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科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启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