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六坝支行与李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李元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449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楼庄村。负责人杨仲峰,该支行行长。被告李元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与被告李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负责人杨仲峰与被告李元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元海因养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年利率8.30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元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元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元海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元海辩称,借款属实,由于暂无偿付能力,尽快想办法还款。被告李元海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李元海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元海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2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年,利率8.3025%,2015年8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元海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元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本院认为,被告李元海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被告李元海没有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元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海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坝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请。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李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懿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