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复政,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世强、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复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曾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另查明,刘某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刘某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出于对孩子及家庭的责任考虑,双方应该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摒弃前嫌,加强沟通交流,建立和谐家庭。原告李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员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