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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9号原告:任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77年5月,原、被告结婚。婚后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和次子张某丙。2010年原告盖了砖瓦房。双方因感情基础较为薄弱,所以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及争吵,共同生活中被告抽烟、喝酒、赌博等,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没有悔改,被告不照顾家庭成员,孩子由原告带大。双方因婚姻问题已经多次协议,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子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5月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婚生子两名,长子张某乙(1978年8月8日生)、次子张某丙(1995年2月9日生)。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对家庭成员不关心、不负责,双方经常口角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意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做和好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介绍信、户口本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又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基此,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改善关系,不宜草率解除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姜 雪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