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94年3月2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包拉温都乡五道营子村和平屯。被告:黄某某,男,蒙古族,1990年5月7日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黄某,现一周岁,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离家出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婚生子黄某如何抚养?围绕案件涉及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通榆县包拉温都乡五道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黄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一年,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起诉,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无法改变婚生子黄某的抚养关系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子黄某应由被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