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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道泉子信用社与朱刚、布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道泉子信用社,朱刚,布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324号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道泉子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负责人霍万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祝国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被告朱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布玉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道泉子信用社与被告朱刚、布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布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道泉子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刚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刚从我处借款150万元用于进料,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16%。被告布玉华与我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与刘凤秀共有的朝房权证所字第0541**号房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向被告朱刚提供了约定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刚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朱刚立即付清本金及利息;在变卖、拍卖被告布玉华提供抵押财产所获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刚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布玉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刚与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道泉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刚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用于进料,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4日,年利率为11.16%。被告布玉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其以与刘凤秀共有的朝房权证所字第0541**号房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刚提供了约定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刚未付本金及利息,所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朱刚立即付清本金及利息;在变卖、拍卖被告布玉华提供抵押财产所获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朱刚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房产证、结婚证、平面图、清单、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布玉华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既然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刚提供了借款,那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刚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现原告请求被告朱刚立即付清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在变卖、拍卖被告布玉华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所获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刚偿还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道泉子信用社贷款本金1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刚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三、对被告朱刚不能履行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部分,原告对被告布玉华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在依法拍卖、变卖所获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朱刚负担。被告布玉华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获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