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龙恒船舶轴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扬州龙恒船舶轴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64号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官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996527-6。法定代表人:梅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龙恒船舶轴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正谊村肖桥组、肖庄,组织机构代码68494615-4。法定代表人:李姝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扬州龙恒船舶轴舵有限公司(简称龙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盾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售货合同》、《油漆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增补协议》两份,由原告供给被告金盾牌油漆及其它化工产品,供货金额216792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付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1867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792元并按年利率9%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金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售货合同》、《油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增补协议》、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银行自助回单等。龙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龙恒公司存在购销金盾牌油漆及其它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6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售货合同》及《合同增补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66072元的金盾牌油漆,《售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发票将由卖方收到买方签收单后2周内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寄回买方”,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在买方收到货物起30天内且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以电汇进行付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又以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了《油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0720元的油漆等化工原料,货到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相应的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及开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仅于2015年3月3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引致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售货合同》、《油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增补协议》、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银行自助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既违背了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及依法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在诉讼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龙恒船舶轴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6792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9%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扬州龙恒船舶轴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海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