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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夫连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夫连,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夫连,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蒋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田夫连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江龙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砼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龙砼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田夫连偿还江龙砼业公司欠款55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田夫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田夫连于2016年4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上诉人田夫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