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振芝与曹旭初、黄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芝,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振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鼎峰,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初。被告黄惠英。被告曹旭辉。原告王振芝诉被告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沈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钱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旭初及黄慧英因其在牡丹江市投资,并成立公司牡丹江市辉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大公司)。原告在被告曹旭初及黄慧英投资的公司牡丹江市辉大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曹旭辉找到原告说:打算向原告借钱,用于其哥哥嫂嫂的公司经营需要。事后,曹旭初以其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个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2014年9月12日、9月24日分两次出借共20万元给被告曹旭初、黄惠英用于该公司的投资经营。被告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曹旭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用于法人投资的辉大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急需;二、四方承诺上述贷款使用期限为半年,贷款使用期间按2分利息计算并在每月24日打回乙方工商银行卡上;三、甲方应按约及时还清欠款及每期应付利息。逾期未还超过3个月未履行,乙方有权出卖作为抵押的房产,直至还清为止;七、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24日将款项汇给曹旭初的银行卡中。现被告曹旭初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曹旭辉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旭初、黄惠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旭初、黄惠英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曹旭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曹旭初、黄惠英向原告王振芝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2%,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借款人系曹旭初和黄惠英,保证人系黄旭辉。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汇款给被告曹旭初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上。同日,原告汇给被告100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旭初、黄惠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曹旭初、黄惠英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旭辉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旭初、黄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共同归还给原告王振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曹旭初、黄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曹旭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曹旭初、黄惠英、曹旭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